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核心结论与场景诊断
专家定性: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国法院的核心裁判标准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如加粗、标红、弹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那么该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具体适用场景诊断:
- 字体无显著区别:免责条款混杂在冗长的合同文本中,未使用加粗、加大字号、变色等任何足以与其他条款区分的显著标识。
- 销售过程未提及: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只强调了保险的各项“好处”,但对于哪些情况不赔、什么责任免除等关键免责条款,未进行任何口头解释或风险提示。
- “一键签约”未有效提示:在互联网保险投保流程中,免责条款仅以一个链接或折叠项展示,用户可直接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而无需强制阅读或对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确认(如单独弹窗并倒计时阅读)。
- 专业术语晦涩难懂:免责条款中包含大量医学、法律等领域的专业术语,保险人未能用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解释,导致投保人对条款的真实含义产生重大误解。
- 投保单签字确认流于形式:投保单上虽有“本人已阅读并理解所有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声明,但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代理人曾引导投保人阅读或解释过,仅仅是指导其在签名处签名。
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就该条款的有关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证据收集全清单 (关键环节)
直接证据(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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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电子或纸质版)
- 获取方式:由保险公司提供,是投保人手中最基本的材料。
- 证明目的:直观展示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物理呈现形式。审查其是否采用了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颜色、字号;核对投保单上是否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专属签名确认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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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双录”证据)
- 获取方式:根据监管要求,销售特定保险产品(如人寿保险、年金险等)必须进行“双录”。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调取。若保险公司拒不提供,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
- 证明目的:最强有力的证据,直接还原销售场景,证明保险代理人是否口头宣读、解释了免责条款。如果录像中缺失这一环节,法院将极大概率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